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樂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關係人 柯燁庭
關 係 人 柯伊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擔保其與關係人、
第三人柯伊
庭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4年11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萬元,關係人則於103年7月16日
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006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及關係人均未依約
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
,尚分別積欠本金77,345,349元、18,957,333元及其約定之
利息
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
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調整利率約定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7年12月24日(發文日
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
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