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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小憶 代 理 人 林茂弘律師 聲 請 人 陳映呈 相 對 人 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竣傑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散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2 2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 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 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 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 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 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無法繼 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 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 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人何小憶聲請意旨略以: ㈠何小憶為相對人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崧博公司)之 股東,崧博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應裁定 解散,有下列事實可憑: ⒈崧博公司股東已經分裂,沒有再合作可能,並已進入刑事互 相控訴階段。 ⒉崧博公司法定代理人虞竣傑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擅自將崧 博公司原向國泰世華銀行延吉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結清(下稱延吉分行帳戶),並將延吉分行帳戶 內新臺幣(下同)962 萬4247元,轉存至相對人向國泰世華 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店分行帳戶),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至107 年7 月31日 止,短短3 個月內,已短少800 萬餘元,何小憶要求提出到 107 年12月31日止崧博公司相關銀行帳冊及員工勞健保資料 、相關簽約資料,崧博公司拒不提供,亦無法說明為何崧博 公司在短短3 個月內,虧損800 萬餘元。 ⒊崧博公司目前僅有2 名員工,一為虞珈瑩,即虞竣傑之胞妹 ,股東虞鎮隆之女,另為工讀生許安惠,由於虞珈瑩於107 年12月已無薪資資料,已經離職,目前崧博公司員工只剩下 工讀生許安惠1 人,可見崧博公司無任何業務,無正式員工 ,僅有工讀生接聽電話及處理雜務。 ⒋崧博公司自107 年4 月下旬遭虞竣傑及虞鎮隆侵奪崧博公司 經營權及資產起,至同年12月底業務只有1 筆與臺灣寶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潔公司)往來之SK2DCA的餐點提供活動 ,入不敷出。 ⒌崧博公司新店分行帳戶至去年12月底為止,僅剩151 萬3356 元,其中包括崧博公司法定代理人虞竣傑借給崧博公司150 萬,故崧博公司新店分行帳戶實際上只剩下1 萬多元。 ⒍崧博公司現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1 , 租期只到108 年7 月底,面臨無營業處所之處境。 ㈡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解散崧博公司。 三、聲請人陳映呈之聲請意旨略以:同何小憶(何小憶、陳映呈 2人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 )所述。 四、崧博公司意見略以:崧博公司營運皆正常,聲請意旨所提理 由皆非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崧博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 損害,理由如下: ㈠由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簡表可之,崧博公司今仍持續正常營 業,並無他遷不明、停業、積欠薪資等異常狀況。 ㈡聲請人2 人前向虞竣傑提起查閱帳冊等事件,虞竣傑前於10 7 年9 月11日已將崧博公司至107 年7 月31日為止之銀行存 簿等表冊提供給聲請人2 人查閱,聲請人2 人明知崧博公司 係因清償股東往來借款335 萬元,及清償對廠商之應付帳款 450 萬元,新店分行帳戶存款金額始減少,聲請人2 人不得 以此誣指崧博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㈢虞珈瑩先前為處理個人事務,向崧博公司請假,故未予支薪 ,日前已返回崧博公司上班,聲請人2 人稱崧博公司員工僅 有工讀生1名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崧博公司自107 年4 月至年底接獲寶潔公司訂單金額達532 萬8109元,聲請人誣指崧博公司僅有1 筆業務,收入頂多30 萬元,入不敷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行銷公司舉辦活動前,需先大量墊款予廠商,活動結束方能 向業主請款,故為支應活動支出,虞竣傑借款150 萬元予崧 博公司,以提供崧博公司周轉,待108 年4 月活動完成後, 崧博公司即有活動收益,可以還款,此為行銷公司常態,何 小憶之女莊媛婷、陳映呈2 人仍在崧博公司時,與崧博公司 間亦有股東往來借款。 ㈥崧博公司營業處所租約為一年一簽,並不影響營業,若出租 人不續租,崧博公司亦可另覓辦公地點,亦不構成無法經營 或重大損害。 五、利害關係人虞鎮隆意見略以:伊反對將崧博公司解散,崧博 公司還有許多應收帳款,解散的話,員工怎麼辦?何小憶已 經另以女婿名義開立他家公司,經營項目與崧博公司相符。 六、經查: ㈠崧博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設立,資本額600 萬元,虞竣傑 、虞鎮隆出資額各150 萬元,何小憶出資額250 萬元,陳映 呈出資額50萬元,崧博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活動企劃、活動執 行等節,有崧博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司更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認 定。 ㈡聲請人2 人本件聲請解散崧博公司,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之 規定,徵詢臺北市商業處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 函覆略以:本處對於本件聲請,尚無意見,另本處於107 年 12月21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詢據現場員工指 稱,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希望公司能繼續營運,公司負責 人都在外接洽業務,最近有接到新的訂單等語,有臺北市商 業處107 年12月24日北市商二第0000000000號函其所附訪 查簡表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司更一卷第39-41 、47-50 頁),已難認崧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情事。 ㈢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函 查崧博公司107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崧博公司2 月份、4 月份、6 月份、8 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銷售額依序為68 7 萬8680元、410 萬4385元、332 萬2917元、94萬2520元、 0 元、351 萬7794元,進貨及費用依序為342 萬8453元、38 3 萬5631元、309 萬8623元、72萬6307元、120 萬6454元14 7 萬2534元,有大安分局108 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1082452813號函暨所附之崧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6 紙附卷可佐(見司更一卷第209-221 頁),堪認崧 博公司之銷售額雖有消長,持續有進貨及費用之發生,崧 博公司仍持續營業,此部分由崧博公司提出新店分行帳戶10 7 年8 月份交易明細、寶潔公司之發票各1 份(見司更一第 169-171 頁),亦足佐崧博公司之營業事實,實難認有何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 ㈣再者,聲請人2 人與虞竣傑間,互有提告刑事告訴乙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 無法繼續經營,始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已如 前述,崧博公司仍持續經營,難認有何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情事,尚不得僅以股東間有刑事偵查案件繫屬為由, 聲請裁定解散公司。 ㈤聲請人2 人雖主張新店分行帳戶短短3 個月內存款短少800 萬元餘云云,然崧博公司業已提出應付帳款給付整理表、股 東往來借款清償整理表及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 (見司更一第119-143 頁),足認崧博公司新店分行帳戶存 款餘額減少之原因係因給付崧博公司應付帳款與清償股東往 來借款,並無崧博公司存款無故被淘空、浪費情事,尚難認 崧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㈥聲請人2 人另主張新店分行帳戶至107 年12月底存款扣除虞 竣傑股東往來借款150 萬元後,崧博公司存款所剩無幾云云 。觀之新店分行帳戶107 年12月份交易明細(見司更一卷第 263 -271頁),虞竣傑確曾於107 年12月14日轉帳150 萬元 至新店分行帳戶,崧博公司對於上開150 萬元之性質屬股東 往來借款乙節亦不爭執,然新店分行帳戶於107 年12月28日 帳戶餘額為151 萬3356元,仍有一定資產,難認崧博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㈦又相對人現股東4 人,雖實際上分為聲請人2 人與虞竣傑、 虞鎮隆兩派,且兩派出資額相等(即各300 萬元),然依相 對人之章程第6 條(見司卷第25-26 頁),崧博公司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無任期限制,公司法亦未就 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設有限制,故崧博公司之股東縱意見相 左,崧博公司之業務現在並無不能開展、執行情事,是此部 分亦不構成裁定解散崧博公司之理由。至聲請人2 人所主張 之崧博公司員工人數或崧博公司辦公處所租賃期間云云,實 均與判斷崧博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涉,均 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2 人前舉各項事由,均不足憑以認定崧博公司 經營顯著困難或遭受重大損害之情況,則聲請人2 人據公司 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崧博公司,即與法定要件不合 ,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