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小憶
代 理 人 林茂弘
律師
聲 請 人 陳映呈
相 對 人 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竣傑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解散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2
2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
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
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
股東間意見
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
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
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
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
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
非無法繼
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
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
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
遽認該公司
之經營
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人何小憶聲請意旨
略以:
㈠何小憶為相對人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崧博公司)之
股東,崧博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應裁定
解散,有下列事實
可憑:
⒈崧博公司股東已經分裂,沒有再合作可能,並已進入刑事互
相控訴階段。
⒉崧博公司法定代理人虞竣傑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擅自將崧
博公司原向國泰世華銀行延吉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結清(下稱延吉分行帳戶),並將延吉分行帳戶
內新臺幣(下同)962 萬4247元,轉存至相對人向國泰世華
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店分行帳戶),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至107 年7 月31日
止,短短3 個月內,已短少800 萬餘元,何小憶要求提出到
107 年12月31日止崧博公司相關銀行帳冊及員工勞健保資料
、相關簽約資料,崧博公司拒不提供,亦無法說明為何崧博
公司在短短3 個月內,虧損800 萬餘元。
⒊崧博公司目前僅有2 名員工,一為虞珈瑩,即虞竣傑之胞妹
,股東虞鎮隆之女,另為工讀生許安惠,由於虞珈瑩於107
年12月已無薪資資料,已經離職,目前崧博公司員工只剩下
工讀生許安惠1 人,可見崧博公司無任何業務,無正式員工
,僅有工讀生接聽電話及處理雜務。
⒋崧博公司自107 年4 月下旬遭虞竣傑及虞鎮隆侵奪崧博公司
經營權及資產起,至同年12月底業務只有1 筆與臺灣寶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潔公司)往來之SK2DCA的餐點提供活動
,入不敷出。
⒌崧博公司新店分行帳戶至去年12月底為止,僅剩151 萬3356
元,其中包括崧博公司法定代理人虞竣傑借給崧博公司150
萬,故崧博公司新店分行帳戶實際上只剩下1 萬多元。
⒍崧博公司現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1 ,
租期只到108 年7 月底,面臨無營業處所之處境。
㈡
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解散崧博公司。
三、聲請人陳映呈之聲請意旨略以:同何小憶(何小憶、陳映呈
2人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 )所述。
四、崧博公司意見略以:崧博公司營運皆正常,聲請意旨所提理
由皆非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崧博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
損害,理由如下:
㈠由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簡表可之,崧博公司
迄今仍持續正常營
業,並無他遷不明、停業、積欠薪資等異常狀況。
㈡聲請人2 人前向虞竣傑提起查閱帳冊等事件,虞竣傑前於10
7 年9 月11日已將崧博公司至107 年7 月31日為止之銀行存
簿等表冊提供給聲請人2 人查閱,聲請人2 人明知崧博公司
係因清償股東往來借款335 萬元,及清償對廠商之應付帳款
450 萬元,新店分行帳戶存款金額始減少,聲請人2 人不得
以此誣指崧博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㈢虞珈瑩先前為處理個人事務,向崧博公司請假,故未予支薪
,日前已返回崧博公司上班,聲請人2 人稱崧博公司員工僅
有工讀生1名
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崧博公司自107 年4 月至年底接獲寶潔公司訂單金額達532
萬8109元,聲請人誣指崧博公司僅有1 筆業務,收入頂多30
萬元,入不敷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行銷公司舉辦活動前,需先大量墊款予廠商,活動結束方能
向業主請款,故為支應活動支出,虞竣傑借款150 萬元予崧
博公司,以提供崧博公司周轉,待108 年4 月活動完成後,
崧博公司即有活動收益,可以還款,此為行銷公司常態,何
小憶之女莊媛婷、陳映呈2 人仍在崧博公司時,與崧博公司
間亦有股東往來借款。
㈥崧博公司營業處所租約為一年一簽,並不影響營業,若出租
人不續租,崧博公司亦可另覓辦公地點,亦不構成無法經營
或重大損害。
五、
利害關係人虞鎮隆意見略以:伊反對將崧博公司解散,崧博
公司還有許多應收帳款,解散的話,員工怎麼辦?何小憶已
經另以女婿名義開立他家公司,經營項目與崧博公司相符。
六、
經查:
㈠崧博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設立,資本額600 萬元,虞竣傑
、虞鎮隆出資額各150 萬元,何小憶出資額250 萬元,陳映
呈出資額50萬元,崧博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活動企劃、活動執
行等節,有崧博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
可稽(
見司更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
定。
㈡聲請人2 人
本件聲請解散崧博公司,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之
規定,徵詢臺北市商業處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
函覆略以:本處對於本件聲請,尚無意見,另本處於107 年
12月21日派員至
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詢據現場員工指
稱,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希望公司能繼續營運,公司負責
人都在外接洽業務,最近有接到新的訂單等語,有臺北市商
業處107 年12月24日北市商二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附訪
查簡表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
可佐(見司更一卷第39-41
、47-50 頁),已
難認崧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情事。
㈢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函
查崧博公司107 年度
營業稅申報資料,崧博公司2 月份、4
月份、6 月份、8 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銷售額依序為68
7 萬8680元、410 萬4385元、332 萬2917元、94萬2520元、
0 元、351 萬7794元,進貨及費用依序為342 萬8453元、38
3 萬5631元、309 萬8623元、72萬6307元、120 萬6454元14
7 萬2534元,有大安分局108 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1082452813號函暨所附之崧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6 紙附卷可佐(見司更一卷第209-221 頁),
堪認崧
博公司之銷售額雖有消長,
惟持續有進貨及費用之發生,崧
博公司仍持續營業,此部分由崧博公司提出新店分行帳戶10
7 年8 月份交易明細、寶潔公司之發票各1 份(見司更一第
169-171 頁),亦足佐崧博公司之營業事實,實難認有何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
㈣再者,聲請人2 人與虞竣傑間,互有提告刑事告訴乙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
無法繼續經營,始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已如
前述,崧博公司仍持續經營,難認有何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情事,尚不得僅以股東間有刑事偵查案件繫屬為由,
聲請裁定解散公司。
㈤聲請人2 人雖主張新店分行帳戶短短3 個月內存款短少800
萬元餘云云,然崧博公司業已提出應付帳款給付整理表、股
東往來借款清償整理表及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
(見司更一第119-143 頁),足認崧博公司新店分行帳戶存
款餘額減少之原因係因給付崧博公司應付帳款與清償股東往
來借款,並無崧博公司存款無故被淘空、浪費情事,尚難認
崧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㈥聲請人2 人另主張新店分行帳戶至107 年12月底存款扣除虞
竣傑股東往來借款150 萬元後,崧博公司存款所剩無幾云云
。觀之新店分行帳戶107 年12月份交易明細(見司更一卷第
263 -271頁),虞竣傑確曾於107 年12月14日轉帳150 萬元
至新店分行帳戶,崧博公司對於
上開150 萬元之性質屬股東
往來借款乙節亦不爭執,然新店分行帳戶於107 年12月28日
帳戶餘額為151 萬3356元,仍有一定資產,難認崧博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㈦又相對人現股東4 人,雖實際上分為聲請人2 人與虞竣傑、
虞鎮隆兩派,且兩派出資額相等(即各300 萬元),然依相
對人之章程第6 條(見司卷第25-26 頁),崧博公司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無任期限制,公司法亦未就
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設有限制,故崧博公司之股東縱意見相
左,崧博公司之業務現在並無不能開展、執行情事,是此部
分亦不構成裁定解散崧博公司之理由。至聲請人2 人所主張
之崧博公司員工人數或崧博公司辦公處所租賃
期間云云,實
均與判斷崧博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無涉,均
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2 人前舉各項事由,均不
足憑以認定崧博公司
經營顯著困難或遭受重大損害之情況,則聲請人2 人據公司
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崧博公司,即與法定要件不合
,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