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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0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19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大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 相 對 人 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年息2.02% 、2.6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0195號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001 │33,500,000元│26,291,470元│102年12月9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2.02 │ ├──┼──────┼──────┼───────┼───────┼───────┼─────┤ │002 │3,000,000元 │1,550,000元 │104年12月28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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