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3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李清漳
陳麗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7年6月6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83,9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次查,聲請
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
非發票
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
本件相對人聯成交通有限公司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聲請對
其聲請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