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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2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3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李清漳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6月6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83,9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次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發票 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 本件相對人聯成交通有限公司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聲請對 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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