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6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張柏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7年6月7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7,6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其餘聲請除相對人富祥交通有限公司
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
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