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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2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6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張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6月7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7,6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其餘聲請除相對人富祥交通有限公司發票人,聲請人對之 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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