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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2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900號 聲 請 人 陳照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福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下 稱系爭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0日,利息均未載 ,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系爭本票二紙到期後, 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二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二紙均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惟其記載之 受款人均為「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又 因記名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應以背書 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由於系爭本票二紙上均無受款人背書轉 讓予聲請人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二紙之票 據權利,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二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不符,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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