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900號
聲 請 人 陳照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徐福信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下
稱
系爭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到
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0日,利息均未載
,並均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系爭本票二紙到期後,
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二紙,聲請裁定
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二紙均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
惟其記載之
受款人均為「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又
因記名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應以
背書
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由於系爭本票二紙上均無受款人背書轉
讓予聲請人之記載,自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二紙之票
據權利,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二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不符,自不能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