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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3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020號 聲 請 人 易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家揚 相 對 人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蒲川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所在地在 新北市三重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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