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020號
聲 請 人 易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家揚
相 對 人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蒲川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
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所在地在
新北市三重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