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339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家國際有限公司
前列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永家國際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兆昀
相 對 人 楊雅菁
相 對 人 謝兆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謝兆昀、楊雅菁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
陸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永家國際有限公司、謝兆昀、楊雅菁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貳
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謝兆昀、楊雅菁於民國107年3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66,4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
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7年7月25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915,800元未獲付款。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永家國
際有限公司、謝兆昀、楊雅菁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23,2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
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7年7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631,6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