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492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吳錫桂
相 對 人 頡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傑
相 對 人 劉孟傑
張珍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
0 元,付款未載地,利息
按年息2.83%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7 年7 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56,694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