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3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820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和群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相 對 人 陳秀卿       林蘇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柒 仟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4,8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7 年7 月20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27,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