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419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米朗室內裝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董富
相 對 人 李董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七
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
遲延利息,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3.7209 %計算,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
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
期日107年8月1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31,0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