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4205號
聲 請 人 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宗智
相 對 人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葉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陳宗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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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4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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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受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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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20日 │1,800,000元 │104年12月8日 │104年12月8日 │HB0000000 │陳宗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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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1月30日 │6,000,000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HB0000000 │宗盈捷成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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