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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4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4205號 聲 請 人 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智 相 對 人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葉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陳宗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4205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受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4年11月20日 │1,800,000元 │104年12月8日 │104年12月8日 │HB0000000 │陳宗智 │ ├──┼───────┼──────┼───────┼───────┼─────┼───────┤ │002 │104年11月30日 │6,000,000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HB0000000 │宗盈捷成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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