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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4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4249號 聲 請 人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張 相 對 人 江少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97,475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7月15日,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當事人未約定並載明於本票上,該 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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