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
聲 請 人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頴昇
相 對 人 皇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瑋
相 對 人 張晏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73
4,697 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7 年
8 月31日,
詎於107 年8 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