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89號
聲 請 人 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海濱
相 對 人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四紙,付款地在新北市,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
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本院
聲請
本票裁定,但所提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尚
未屆至,自無聲請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是聲請人該
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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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89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5月25日│100,000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002 │107年5月25日│170,000元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CH0000000 │
├──┼──────┼─────┼───────┼───────┼─────┤
│003 │107年5月25日│200,000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0日 │CH0000000 │
├──┼──────┼─────┼───────┼───────┼─────┤
│004 │107年5月25日│200,000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