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756號
聲 請 人 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利息均載明年息百分之四,
均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票載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
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到期日分別為民國(
下同)106年9月7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6日、106年
11月6日、107年5月31日,其並陳明已於各該到期日為提示
,
惟依卷附之相對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資
料,相對人公司雖於107年7月4日推舉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並改派黃心柔任董事長,
惟於系爭本
票6紙之提示期日,相對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仍為陳文敏,與聲請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由於兩公司均由陳文敏對外代表公
司,形式上實
難認定系爭本票6紙有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
能,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提示之要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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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5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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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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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7日 │30,000元 │106年9月7日 │CH287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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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8月7日 │1,570,000元 │106年9月7日 │CH28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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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9月5日 │1,000,000元 │106年10月5日│CH287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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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9月6日 │1,120,000元 │106年10月6日│CH287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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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10月6日 │1,400,000元 │106年11月6日│CH287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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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4月30日 │125,000元 │107年5月31日│CH287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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