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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5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756號 聲 請 人 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利息均載明年息百分之四, 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票載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到期日分別為民國( 下同)106年9月7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6日、106年 11月6日、107年5月31日,其並陳明已於各該到期日為提示 ,惟依卷附之相對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資 料,相對人公司雖於107年7月4日推舉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並改派黃心柔任董事長,惟於系爭本 票6紙之提示期日,相對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仍為陳文敏,與聲請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由於兩公司均由陳文敏對外代表公 司,形式上實難認定系爭本票6紙有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 能,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提示之要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5756號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6年8月7日 │30,000元 │106年9月7日 │CH287983│ ├──┼───────┼──────┼──────┼────┤ │002 │106年8月7日 │1,570,000元 │106年9月7日 │CH287985│ ├──┼───────┼──────┼──────┼────┤ │003 │106年9月5日 │1,000,000元 │106年10月5日│CH287988│ ├──┼───────┼──────┼──────┼────┤ │004 │106年9月6日 │1,120,000元 │106年10月6日│CH287989│ ├──┼───────┼──────┼──────┼────┤ │005 │106年10月6日 │1,400,000元 │106年11月6日│CH287990│ ├──┼───────┼──────┼──────┼────┤ │006 │107年4月30日 │125,000元 │107年5月31日│CH287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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