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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5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79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黃南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26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7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 相對人鴻發交通有限公司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聲請對其聲 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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