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195號
聲 請 人 吉好佳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士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周士宏於民國105年6
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4,940元,
利息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5年6月
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
準用。查
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受款人記載為「洪
士偉」,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
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
,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