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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6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195號 聲 請 人 吉好佳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士宏於民國105年6 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4,940元, 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05年6月 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受款人記載為「洪 士偉」,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 ,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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