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7275號
聲 請 人 李玟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長春商務有限公司、林麗玲、楊健福、楊玉琴於民國
105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3,000,000元,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
期日105年4月29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
參照)。查
系爭
本票特別記載「發票人擬向李玟潔取回款不足支票,另再簽
發本票據為
擔保」,該段文字之記載,實以相對人等需依約
清償他支票票款,作為相對人等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顯與
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