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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7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7275號 聲 請 人 李玟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長春商務有限公司、林麗玲、楊健福、楊玉琴於民國 105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3,000,000元,利息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5年4月29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特別記載「發票人擬向李玟潔取回款不足支票,另再簽 發本票據為擔保」,該段文字之記載,實以相對人等需依約 清償他支票票款,作為相對人等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顯與 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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