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7352號
聲 請 人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剛
相 對 人 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美
相 對 人 王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五紙,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
┌────────────────────────────────┐
│附表: 107 年度司票字第17352號│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5月22日│85,000元 │ 未載 │107年5月23日│CH690972 │
├──┼──────┼─────┼───┼──────┼─────┤
│002 │107年5月22日│85,000元 │ 未載 │107年5月23日│CH690973 │
├──┼──────┼─────┼───┼──────┼─────┤
│003 │107年5月22日│85,000元 │ 未載 │107年5月23日│CH690974 │
├──┼──────┼─────┼───┼──────┼─────┤
│004 │107年5月22日│85,000元 │ 未載 │107年5月23日│CH690975 │
├──┼──────┼─────┼───┼──────┼─────┤
│005 │107年5月22日│85,000元 │ 未載 │107年5月23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