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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8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845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訟代理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濬聚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月妹 相 對 人 鄭德雄 相 對 人 鄭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如附表所示年 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 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3%、 2.7%、2.93%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07年7月18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各如 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8457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001 │1,000,000元 │29,322元 │104年9月2日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0日│3.7% │ ├──┼──────┼─────┼───────┼──────┼──────┼───┤ │002 │1,000,000元 │116,807元 │104年12月28日 │未 載 │107年8月31日│3.77% │ ├──┼──────┼─────┼───────┼──────┼──────┼───┤ │003 │2,050,000元 │213,239元 │105年8月16日 │未 載 │107年8月18日│4% │ │ │ ├─────┤ │ ├──────┤ │ │ │ │538,129元 │ │ │107年7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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