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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9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250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相 對 人 宥廷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豐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月18日,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1,8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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