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638號
聲 請 人 釜鈺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鎧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趙崇玲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
號
參照)。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趙崇玲發
本票裁定,查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期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
,且聲請狀上亦未陳明何時向票據
債務人為票據之提示,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