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1396號
聲 請 人 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道隆
相 對 人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631852)
,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1,874,217元,利息未載,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7年12月14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即聲請
本票裁定之
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就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聲請本票
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
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已載明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王美
煌、黃趙傳雖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用印文,
惟其等二人係以連
帶
保證人名義蓋用印文,並
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本件聲請人以王美煌、黃趙傳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
合上開票據法所示,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