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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1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1396號 聲 請 人 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道隆 相 對 人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631852) ,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1,874,217元,利息未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12月14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即聲請本票裁定之 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就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聲請本票 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已載明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王美 煌、黃趙傳雖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用印文,惟其等二人係以連 帶保證人名義蓋用印文,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本件聲請人以王美煌、黃趙傳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 合上開票據法所示,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