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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李秀鳳 相 對 人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昌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81]廳民一字第 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 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 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票號 CN0000000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 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此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經聲請人於民 國107年3月1日具狀陳報,陳明本票票號CN0000000並無踐行 提示之程序,因之,該部分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 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 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再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 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請求亦從提示日 起算,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本票票號 CN0000000)、104年10月15日(本票票號CN0000000),系 爭本票並皆已於106年6月29日為提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系爭早於提示日106年6月29日之利息之聲 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707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 │ ├──┼───────┼──────┼──────────┼────────┤ │001 │104年1月20日 │1,000,000元 │106年6月29日 │CN0000000 │ ├──┼───────┼──────┼──────────┼────────┤ │002 │103年10月15日 │1,000,000元 │106年6月29日 │C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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