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御庭景觀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萬金
相 對 人 呂孋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陸佰玖拾
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4.71%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6年12月7日,
詎於107年2月8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0,695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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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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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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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000,000元 │396,000元 │102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7日 │4.71% │
│ │ │ │ │ │ │ │
│ │ ├──────┤ │ ├──────┤ │
│ │ │2,104,695元 │ │ │106年12月7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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