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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4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貴 相 對 人 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八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No 088657 │ ├──┼──────┼─────┼───────┼───────┼─────┤ │002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No 088658 │ ├──┼──────┼─────┼───────┼───────┼─────┤ │003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No 088659 │ ├──┼──────┼─────┼───────┼───────┼─────┤ │004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5日 │No 088660 │ ├──┼──────┼─────┼───────┼───────┼─────┤ │005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3年7月15日 │103年7月15日 │No 088661 │ ├──┼──────┼─────┼───────┼───────┼─────┤ │006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5日 │No 088662 │ ├──┼──────┼─────┼───────┼───────┼─────┤ │007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No 088663 │ ├──┼──────┼─────┼───────┼───────┼─────┤ │008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No 0886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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