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立華文創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福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美金陸佰零伍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佰伍拾萬參仟參佰玖
拾柒元肆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6,0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
發票日起按依照法定利率固
定計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6年2月1日,
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3,397.44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