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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5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訟代理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謙正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美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萬 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二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 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遲延利息,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24%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 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6年12月3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8,520,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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