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679號
聲 請 人 豐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相 對 人 鄭宇
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13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5年4月1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1,9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