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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6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09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訟代理人 高啟崇 相 對 人 LONG RED TECHNOLOGY 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ED COMMERC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周鳳雷 相 對 人 惠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鳳雷 相 對 人 周義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美金捌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參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九○九八 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8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按年息4.9098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07年1月11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依約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 人於107年1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 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 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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