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196號
聲 請 人 天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相 對 人 李鴻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
期日107 年1 月2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25,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查聲請人就
系爭本票到期日民國107 年1 月20日前之利息無
請求權,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