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
聲 請 人 昇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谷念勝
相 對 人 大聯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聯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發票日簽發
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
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龍村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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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7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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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 對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示日及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001 │ │106年3月28日│50萬元 │未載 │ │TH 0000000│
├──┤大聯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 ├─────┤
│002 │ │106年3月29日│45萬元 │106年4月15日│ │TH 0000000│
└──┴───────────┴──────┴─────┴──────┴──────┴─────┘
┌─────────────────────────────────────┐
│附表:二 107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
├──┬───┬───────┬─────┬───┬──────┬─────┤
│編號│相對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及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001 │陳龍村│105年11月29日 │100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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