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717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倍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巴時逸
相 對 人 巴東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8%計算,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6年8月5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5,6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