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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8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279號 聲 請 人 格蘭呢羢西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簽發之本票2紙(TH0000000、TH0000000),付款地未載, 金額新臺幣200,000元、231,5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05年6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受款人 記載為陳和平,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 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 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 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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