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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8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3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和豐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宗 相 對 人 游曉莉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 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4%及1.51%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8342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及 │年 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百分之)│ ├──┼─────┼───────┼──────┼───────┼─────┤ │001 │780萬元 │6,648,099元 │103年7月16日│106年11月18日 │1.91% │ ├──┼─────┼───────┼──────┼───────┼─────┤ │002 │450萬元 │3,912,845元 │104年3月31日│106年12月18日 │2.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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