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3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和豐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宗
相 對 人 游曉莉
吳孟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
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4%及1.51%計算,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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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8342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日及 │年 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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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80萬元 │6,648,099元 │103年7月16日│106年11月18日 │1.91% │
├──┼─────┼───────┼──────┼───────┼─────┤
│002 │450萬元 │3,912,845元 │104年3月31日│106年12月18日 │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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