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光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相 對 人 戴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勞
訴第2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
1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又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
於
本案卷
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
裁判費4,
000元、6,000元,合計共10,000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333元,餘由相
對人負擔即6,667元(計算式:10,000×1/3=3,333,10,000
-3,333=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333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