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大同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姜為靖
代 理 人 陳柏翰
律師
相 對 人 冠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建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
之擔保,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523,218元,並以鈞院106年度
存字第3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41號、106年度智字
第8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106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
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所
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按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