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大同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為靖 代 理 人 陳柏翰律師 相 對 人 冠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建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23,218元,並以鈞院106年度 存字第3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41號、106年度智字 第8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106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所 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