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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相 對 人 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就相對人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國貿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審理,嗣經相對 人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0號、106年度全字 第5號、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含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22號、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貿字第3號(含歷審卷)等 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 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經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國貿字第3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上訴後撤回,該損害 賠償之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已確定未受 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杰拓能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 件10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包含相對人杰 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許進融,本件聲請人僅就 相對人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未 就相對人許進融部分一併聲請,並提出許進融部分是否符合 返還提存物規定之相關事證,爰就相對人杰拓能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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