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珍
相 對 人 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就相對人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嗣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國貿字第3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審理,
嗣經相對
人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0號、106年度全字
第5號、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含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22號、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貿字第3號(含歷審卷)等
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
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經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國貿字第3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上訴後撤回,該損害
賠償之訴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已確定未受
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杰拓能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本
件10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包含相對人杰
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許進融,本件聲請人僅就
相對人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未
就相對人許進融部分一併聲請,並提出許進融部分是否符合
返還提存物規定之相關事證,爰就相對人杰拓能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