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尤仲瑜
相 對 人 程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炎
相 對 人 翁廖清
潘玟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363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