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永久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伍
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建
字第3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號
判決就
系爭工程費用即新臺幣(下同)3,035萬4,716元請求
自99年10月28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予以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4,482萬8,9
45元之本息,應徵收
裁判費40萬6,50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80萬元(本院101年度建字
第33號卷四第9、33頁),而相對人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萬6,504元。故依本院101年度
建字第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120萬6,504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84萬4,553元,餘36
萬1,951元由聲請人負擔。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
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
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
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
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萬4,553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