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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冠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博宇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16萬7,331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同意書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4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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