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冠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博宇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假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16萬7,331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同意書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4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