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沈振平 聲 請 人 沈何鳳英 共   同 代 理 人 許長郎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 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 相 對 人 德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德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 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2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嗣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後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見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24號卷第1頁), 另其主張應加計已支出之複丈費及謄本費5,780元、複丈費 800及不動產估價服務費24,000元(見103年度重訴字第1253 號卷第138頁、204頁),上開費用為法院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得列計為訴訟費用,合計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共計330,580元(計算式:300,000+5,780+800+24,000=33 0,580);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已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38,308元(見10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卷第21、22頁 ),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68,888元(計算式:330,58 0+238,308=568,888)。準此,本件訴訟費用568,888元應由 兩造按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計算式:568, 888元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① 聲請人沈振平應負擔79,731元(計算式:568,888×148/1,05 6 =79,731)②聲請人沈何鳳英應負擔159,461元(計算式:5 68,888×296/1,056=159,461)③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 市高集記應負擔284,444元(計算式:568,888×528/1,056=2 84,444)④相對人德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泰公 司)應負擔45,252元(計算式:568,888×84/1,056=45,252 )。又聲請人及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已各別支 出訴訟費用共計330,580元及238,308元,折抵後,相對人祭 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應給付聲請人46,136元(計算式: 284,444-238,308=46,136),相對人德泰公司應給付聲請 人45,252元,並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德泰公司雖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具狀陳 稱已支出建築師勘查、繪圖等費用共計24,000元云云,惟該 等費用係其於訴訟中因答辯所需而自行支付,並非法院為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列計,並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