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洪文芸
相 對 人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軒儀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六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辦費用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1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7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60號、105年度重訴
字第424號(含歷審卷)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89號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