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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77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聲明不服,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2/1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543, 400元,合計863,4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477, 756元、391,644元,合計869,400元。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 命其應將所附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50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 予相對人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先行敗 訴確定,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287,800元【計算式 :(500萬股÷1500萬股)×863,400元=287,8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為575,600元 【計算式:863,400-287,800=575,600】。 ㈡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 用合計1,445,000元【計算式:575,600+869,400=1,445,0 00】,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10即289,000元【計算式 :1,445,000元×2/10=289,000元】,餘額為1,156,000元 【計算式:1,445,000-289,000=1,156,000】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 1,156,0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63,400元,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6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至於相對人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基於錯誤之估價報告,其 於第二審補繳之裁判費及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均不 應由其負擔等語。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諭知之比例,裁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之主張,與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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