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李麗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77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聲明不服,部分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
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2/1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1號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543,
400元,合計863,4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477,
756元、391,644元,合計869,400元。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
命其應將所附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500萬股股票
背書轉讓
予相對人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先行敗
訴確定,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287,800元【計算式
:(500萬股÷1500萬股)×863,400元=287,8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為575,600元
【計算式:863,400-287,800=575,600】。
㈡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
用合計1,445,000元【計算式:575,600+869,400=1,445,0
00】,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10即289,000元【計算式
:1,445,000元×2/10=289,000元】,餘額為1,156,000元
【計算式:1,445,000-289,000=1,156,000】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
1,156,0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63,400元,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6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至於相對人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基於錯誤之估價報告,其
於第二審補繳之裁判費及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均不
應由其負擔等語。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
確定判決諭知之比例,裁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相對人之主張,與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