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修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7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5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暨歷審),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
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
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
定
可參)。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44號、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160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卷宗,相對人雖已
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並未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
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即
難謂訴訟已終結。
而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
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
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
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應互不干涉,並不因有反擔保之
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
易言之,前者債務人之損害在訴訟
終結前仍可能不斷發生、擴大,後者債權人不能受償之損害
則無此情形,致在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場合,本案訴訟
終結即可認訴訟已終結,反之在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場
合,實務上有認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時,仍須撤回假扣押
始得認為訴訟終結。是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
告即非
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認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