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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 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53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六,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反訴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惟聲請人反訴聲明迭經訴 之變更,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8萬元之本息,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 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2,693元 (計算式:4,080×66%=2,6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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