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左克蕙
代 理 人 張安琪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
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536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六,餘由
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
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反訴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
惟聲請人反訴聲明
迭經訴
之變更,
嗣後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8萬元之本息,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
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2,693元
(計算式:4,080×66%=2,6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