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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奕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枝 相 對 人 喜思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一,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 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61萬678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萬7,038元,並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7萬元與證人旅費530 元,相對人亦支出補充鑑定費11萬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9萬7,568元。 ㈡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即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萬1,009元之本息,並駁 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2萬1,102元(上訴利益為131萬1,009元)。另聲請人與 相對人各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 2,162元。 ㈢就聲請人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即161萬678元-131萬1,009元 =29萬9,669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於第 一審,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十九應由聲請人負擔,是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7,538元【計算式:197,568 0.19=37,5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8萬2,192元【計算式 :197,568-37,538+22,162=182,192】,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即1萬2,753元,餘16萬9,439元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6萬9,439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3萬1,632元,餘皆由聲請 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3萬7,80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 備註 │ │ │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17,038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102年度 │ │ │ │建字第76號卷二第45頁│ ├─────────┼─────┼──────────┤ │第一審鑑定費 │70,000元 │聲請人預納,102年度 │ │ │ │建字第76號卷二第62、│ │ │ │64頁 │ ├─────────┼─────┼──────────┤ │第一審補充鑑定費 │110,000元 │相對人預納,102年度 │ │ │ │建字第76號卷二第104 │ │ │ │頁 │ ├─────────┼─────┼──────────┤ │第二審裁判費 │21,102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105年度 │ │ │ │上易字第351號卷一第 │ │ │ │247頁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105年度 │ │ │ │上易字第351號卷一第 │ │ │ │248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