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淑櫻
相 對 人 天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信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陸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6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嗣聲請人就敗訴之其中一部分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979元及證人日旅費1,590元(530×3=1,590),第
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4,569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1,209,689元,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379
,106元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即830,583元【計算式:1,209
,689-379,106=830,583),其中303,950元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故聲請人就526,633元【計算式:830,583-30
3,950=526,633】部分於第一審已先行敗訴確定,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即6,343元【計算式:(526,633÷1,209,689)×1
4,569元=6,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所餘第一審訴訟費用8,226元【計算式:14,569-6,343=8,
226】,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060元,合計20,28
6元【計算式:8,226+12,060=20,286】,依第二審判決之
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0,2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