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筆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惠通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
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依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
,提供新臺幣271,626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6
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
書、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依
聲請人民事
陳報狀所載,相對人並未持
上開假執行判決為
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
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
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