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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筆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惠通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 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 ,提供新臺幣271,626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6 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依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並未持上開假執行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 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 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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